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法


2000年5月26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第2-II号法令颁布,2013年7月10日第ZRU-355号法令最新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标准化的主要目标

  标准化的主要目标是:

  保护消费者和国家在产品、过程、工作和服务(下文称为产品)中的利益,保护生命、健康、人民财产、环境和资源安全;

  确保产品的可替代性和兼容性;

  根据科技的发展水平,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竞争力,满足人民和经济发展需要;

  促进各种资源的节约,优化生产技术经济指标;

  实现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方案和计划;

  保障人民经济主体安全,考虑到发生自然、技术灾难或其他紧急情况的风险;

  为消费者提供全面、准确的关于出厂产品名录和质量的信息;

  提供防御能力和动员准备;

  保障测量单位的统一;

  第2条 标准化体系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体系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一般组织和技术规则。

  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保障由下列部门完成:

  经济部门——乌兹别克标准化、计量和认证部门(乌兹别克标准部门);

  建筑工程领域,包括设计和建设在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建设委员会;

  自然资源使用和保护环境免受污染和其他有害影响的监管领域——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自然保护委员会;

  医疗产品领域,包括医疗器件、医疗设备、药物产品,以及乌兹别克生产或进口的对人体有实质危害的产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

  具有国防、动员准备的防御能力的产品领域——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

  根据本法规定,国家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批准和出版标准。

  第3条 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乌兹别克标准化机构根据本法,对开展标准化工作、各利益方和国家管理机构、公共协会相互沟通的形式和方法制定一般的规则。

  乌兹别克标准化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建设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自然保护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有权委托其他机构完成标准化工作。

  标准审批机构创建和维护与标准相关的产业信息基金,为利益相关的消费者提供关于国际(区域)标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外国国家标准的信息,同时提供标准化领域国际协议信息、国家技术经济分类目录指南、社会信息及标准化法规和规范。

  标准的出版和再版均由指定的批准部门完成。

  第4条 标准化法律

  标准化法律由本法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组成。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领域的关系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调整。

  第5条 国际条约和协议

  如果国际条约或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则使用国际条约或协议中的规定。

  第二章 标准化的规范性文件

  第6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别和基本要求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使用下列类型的标准化规范性文件:

  国际(国家间、区域)标准;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标准;

  外国国家标准。

  国家统一和继续教育系统制定的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所批准的国家教育标准。

  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经济信息分类指南均属于标准化规范性规则。上述文件的制定和实施程序,均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机构规定。

  根据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订立的条约或协议而采用的国际(国家间、区域)标准和外国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法规和规则,上述标准、法规和规则的实施办法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机构和其他国家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

  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国内外现代科学最新成就的基础上制定,并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相关法律一致。其不应该对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没有规范性法规所规定的产品禁止生产和流通。

  为确保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和保护产品竞争力,在特定情况下要对超越传统技术可能性的前景要设定初步要求。

  产品销售标准及其内容的修订均由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机构国家登记部门无偿负责。在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机构登记的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属于技术规范领域国家规范性文件基金。

  制定的用于保障产品、环境、生命、健康和人民财产安全,技术和信息一致性,产品可替代性,检查方法和标记的统一性等要求是国家管理机构和商业机构所必须遵守的。

  在标准中可以根据法律制定其他的要求,包括在产品加工、生产和供应的合同中设置此类要求。

  进口产品未经确认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强制要求的,则其不可以按其目标流通和使用。

  第7条 标准化规范性文件认证的适用

  根据现行强制认证法律,产品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应该包含予以认证的各项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是否符合这些要求的方法。

  指定的上述文件应根据相应种类产品认证体系的相应规则和程序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国家监督

  第8条 国家监督机构及主体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建设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自然保护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和其下属部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以及其他国家管理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授权的公共管理部门对商业主体遵守标准的强制要求部分和其他标准化法案进行国家监督。

  更多信息参阅1994年8月12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发布的第410号文件《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和测量仪器监督法》。

  国家监督的对象为产品,包括认证(设计、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维修和回收阶段)和不依赖于隶属部门和性质形式的经营活动主体(含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为国家监督创造所有的必须条件。

  标准中的强制要求部分由下列机构完成:

  负责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和测量单位检查与监督的主要国家巡视员;

  负责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和区域的标准和测量单位检查与监督的主要国家巡视员;

  第9条 国家巡视员及其权利和义务

  国家巡视员代表国家管理机构对其要求部分进行国家监督。

  国家巡视员具有以下权利:

  在经营活动主体办公和生产处启动规定的程序;

  从经营活动主体处取得进行国家监督必须的文件和信息;

  在国家监督过程中使用技术手段和引入专家;

  根据现行的标准化规范性文件取样,检查所用样品的价值、进行实验(分析、测量)的费用和被审核经营活动主体的生产费用是否与标准强制要求部分一致。

  发布关于建立违反设计、生产准备、制造、销售(供应和出售)、使用(运行)、储存、运输和回收等阶段标准强制要求的指示;

  经营活动主体不符合检查要求时禁止销售产品;

  除此之外,负责对标准化和测量的单位检查巡视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主要国家巡视员;负责对标准化和测量单位检查巡视的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和其他地区的主要国家巡视员享有特权。

  对违反标准的经营活动主体负责人和个体企业家进行行政罚款;

  当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强制要求部分时,发布关于禁止生产或暂停销售(供应、出售),使用(运行)通过检查的产品的禁令。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强制要求和未进行国家登记的进口产品;

  当产品不符合标准的强制要求部分时,由于违反国家巡视员发布的禁止生产或销售(供应、出售),使用(运行)通过检查的产品的禁令,经营活动主体负责人和个体企业家应负行政责任。

  国家巡视员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的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负有法律责任。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207条和208条,国家巡视员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162条和191条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管理法》第46条,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10条 违反标准化法律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的法人和自然人及国家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根据相应法律追究其责任。

  违反标准的,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管理法》第212条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国家标准化和监督工作的经费、标准应用的奖励

  第11条 国家标准化和监督工作的经费

  用于国家标准化和监督工作的国家经费为进行下列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

  对国际(国家间、区域)标准、标准化法规、规则和规范的制定或参与制定;

  制定法定标准化对象的发展计划,以及制定和维护基本组织、技术标准和一般技术体系。

  制定技术、经济信息分类手册指南,准备和发布相关的官方信息,通知所有利益相关方的使用者;

  开展具有国家意义的标准化科学研究和其他工作;

  建立运营基金。基金服务对象为:标准,技术、经济信息分类手册指南,国际(区域)标准,标准化法规、规则和规范,国外国家标准,根据相应标准贴有标志的国家产品和服务目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规定的标准化领域其他工作;

  根据标准强制要求部分为了开展国家监督,标准化工作经费可来源于通过规定的程序销售出版的(再版的)标准,技术、经济信息分类手册指南,出版的(再版的)产品和服务目录,国家目录在册的产品和服务所得资金,以及国家监督机构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的程序对违反本法所得罚款的部分资金。

  根据1994年8月12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和测量设备国家监督法》(第410号法令)第9项,违反标准强制要求部分和国家巡视员发布的关于禁止或暂停销售(供应、出售)产品的禁令的罚款总额的20%用于国家监督机构进行标准和测量设备的监督。

  在制定国家规划时,国家标准化财政预算的全部或部分应分配用到保障产品的质量。

  第12条 标准应用奖励

  根据国家标准和含有传统技术要求的初步标准生产产品、标记性标识的经营活动主体,国家保证给予经济支持和奖励。

  对根据标准实现产品生产商标化的经营活动主体实施经济支持和奖励的措施均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确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卡里莫夫

  塔什干市

  1993年12月28日

  文件号1002-XII